还有多少“疑似”性骚扰行为?

作者:樊艳兵 2006-12-01

日前,提请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将“性骚扰”的涵义写进了地方法规。有委员表示,男性对妇女拥抱、接吻、抚摸身体,讲述看过的色情电影情节,有陌生男人吹口哨、抛媚眼、长时间盯着女性身体第二性征部位看等行为,只要违背妇女意愿,都属于性骚扰。

 

将“性骚扰”的“行为规范”具体到“陌生男人吹口哨、抛媚眼、长时间盯着女性身体第二性征部位看”,这不能不说是相关立法取得的又一“实质性突破”。因为,自从上海界定“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五种“性骚扰”具体形式以来,反对者一直坚持认为,眼神骚扰才是挑逗的最高境界。现在,有关立法机关终于成功地给“性骚扰”中这匹最难驾驭的“野马”也套上了笼头。

 

然而,社会实践才是检验法律的铁律。一部法律的出台,光有立法的热忱是不够的,其价值不能也不应该只是停留于白纸黑字,而在于规范、指导、评价和给当事人以救济。否则,法律就不是法律了,而是蜕变成了道德教义或者口号,既会有损于法律作为强制性规范应有的权威性,也是对有限的立法资源的浪费。因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各种社会资源是有限的、短缺的,立法、执法、司法同样要受这一客观现实的约束。具体到性骚扰立法,法律资源的投入与效率同样是立法者不得不深入考虑的问题——资源的稀缺性要求其运用应该是理性的,既要考虑资源运用的约束条件,也要追求资源运用的最优最大化。

 

从另外一个方面看,法律不是万能的,性骚扰立法亦不能“免俗”。“徒法不足以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性骚扰立法的活力在于为社会所用,没有这一点,法律将成为一纸空文。从现实的情况看,性骚扰案件依法得到司法救济的难度,就在于司法实践中的举证难,以及各方利益的协调难。对于举证困难的轻微侵害,处理起来往往是道德的强项、法律的短板,立法者大可不必取己之短,逐人之长,单单挑出这么一个弱项来努力。

 

其实,西方国家在性骚扰问题上的立法可谓不少,但为何性骚扰方面的案例依然层出呢?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在于法律对此的局限性。就多数性骚扰案件而言,取得确凿证据并加以运用还存在理论认识和实践方面的障碍。如果这一法律的“瓶颈”(即法律可行性)得不到突破,“行为规范”界定得再细致,充其量也只不过是中看不中用的花瓶,毕竟,法律自身的规律不可违,即便要强不可为而为之,其立法的效益也是无法令人乐观的。


(编辑:Stronger)

来源:春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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