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实证研究(2)

作者:梁娟萍 2007-07-20

另外,在原告为植物人、幼儿、精神病人及痴呆患者的情况下,由于这些主体均无民事行为能力,他们或者根本就无喜怒,或者是喜怒无常,对外界精神刺激他们不能做出像常人一般的反应。确切地说,他们根本就不会感到几个精神痛苦。按照精神痛苦说,他们何以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他们的精神利益又何以得到法律保护呢?可见,精神痛苦说不能直接作为上述主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广义上说从当事人的精神利益是否受损,而不是从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出发,明显不会陷入类似的理论困境。

 

2、较之广义说,精神痛苦说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以法人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为由,否认他们在发生精神损失的情况下具有财产赔偿请求权。这不利于法人精神利益的实现,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法人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主体的问题,笔者将在第三部分详细阐述。

 

(三)对相关观点的批判

 

有一种观点认为:广义说的外延过宽,主张将所有人身利益的损失作为精神损失而应予赔偿,长此以往必然产生这样一种想象,即精神利益和一般商品一样可以货币计量;而精神痛苦说则注重对受害者的抚慰,更具有人到主义倾向。⑸

 

对此观点,笔者难以苟同。首先,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说:“由于社会的变迁,思想观念已有改变,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都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金钱赔偿非但不足减损人格价值,反而可以提高其被尊重性,何况民法已广泛承认抚慰金请求,未尝闻人格价值因此受有影响。”⑹任何事物都应当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发展,法律观念也应随现实需要的改变而不断更新。在思想观念日益新潮的今天,很难说精神损害赔偿到什么样的程度就会使人格商品化,对精神损失进行物质填补的积极意义变得越来越突出。我们不能放松对人格商品化的警惕,同时也不能因为这点而抱残守缺。

 

其次,是否陷入人格商品化,关键是看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与数额等的控制情况。就赔偿范围而言,广义说只是对精神痛苦说进行了实务化的科学有效的扩充,它并非将所有的人身利益损失作为精神损害而给予赔偿。是否进行赔偿,还要看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实践中如果采用精神痛苦说,那么法律只能对生理、心理方面客体的受害进行有效救济,而对现实生活中最普遍的精神损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利益方面的客体受损却无法给予有效保护。因此,确切的讲,不是广义说的外延过宽,而是精神痛苦说的外延过窄。就赔偿数额而言,广义说与精神痛苦说都依赖于科学控制手段。

 

总而言之,广义说并不必然与人格商品化相联系;精神痛苦说也并不必然与人格商品化无关,如果对“痛苦”把握不准,它同样面临着人格商品化的危险。

 

三、对法人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诘难

 

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法学界历来是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从目前立法来看,我国已明确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理论界对此规定的看法也莫衷一是。

 

就整体而言,主张法人不应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学者,其理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人无人格权。基于法人之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本质上只能是财产权;法人的名称权应当为无形财产权;法人的名誉权为法人的商业信誉权,同样应置于无形财产权的范围。既然无人格权,就谈不上人格权受损害,更谈不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法人是自然人的法律拟制,虽然有人格权,但它不可能同自然人一样具有思想进程和心理感受。因此,它不可能会感到精神痛苦,会感到痛苦的只是其成员。若据此赋予法人以请求权,那只能说明法人人格不独立,这明显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置的初衷。对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有财产损失应当赔偿损失,未造成财产损失的可采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处分。

 

3、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赋予法人以请求权,实质是相对消减了人的权利,这违背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因而从人权角度是说不通的。⑼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值商榷。在人权与社团权成为当今社会两大基本权利的时代条件下,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走依法治国道路的背景下,继续把法人拒之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之外已不合时宜,理论依据也不充分。

 

第一,法人具有人格权,其名称权、名誉权等均系其精神性人格权。法人的人格是团体人格,虽然德国人在创立团体人格时,“仅攫取其`私法上的主体资格`之部分内涵”,它“体现人类自由、尊严和社会平等的自然人人格之间,在性质上毫无相通之处”,⑽但是,这并不影响法人具有人格权。人格与人格权是不可分离的,有人格就必然有人格权,“在现代民法上,既没有无人格权的人格,也没有无人格的人格权”。⑾主张有人格而没有人格权,只会导致人格权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法人既然有人格权,就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在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加害人承担精神责任仍不能使其恢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有必要以财产赔偿的方式来加强对它的抚慰。

 

第二,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权,它与自然人一样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但这种损害具有特殊性,它往往与财产利益的丧失紧密联系在一起,是一种社会性无形损害。⑿精神痛苦说的缺陷已十分明显,不能再以它作为判断受害者能否获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首先,“否认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人格”,⒀法人可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正是其独立人格的体现。从权利保护理论来看,肯定权利就必须肯定对权利的保护,否认保护即否认权利。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独立性就表现在它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和独立的人格权,并得独立行为以维护其财产、人格利益。立法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无疑是否认了对法人人格权的周全保护,否认了法人人格权的重要性,而人格权与人格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否认法人人格权的重要性自然是削弱了法人人格的独立性。认为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会否认法人人格的观点,实际上是坚持精神痛苦说的产物。

 

其次,法人人格遭到侵害,会导致员工情绪波动、厂风涣散,从而订单减少、产品积压、风险抵御能力下降、法人组织的精神面貌出现大滑坡,进而可能倒闭破产。这种结果在特征上与自然人精神受损相类似:对主体的生存与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并无法用金钱衡量。而且,现代侵权行为法把“可生存年限的缩短”视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因素之一,如果以此为标准,法人在其人格权遭严重侵害时,无疑也存在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

 

复次,法人人格权遭损是一种与财产并发的无形损害,是社会性无形损害。社会性无形损害实际上可分为两个部分:一为对人格权的损害,此为第一性的损害;二为与该人格权密切联系的财产的损害,此为第二性损害,此为第一性的损害;二为与该人格权密切联系的财产的损害,此为第二性损害。在法人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况下,仅对财产损失部分富裕赔偿请求权,而对精神损害部分却不予以物质赔偿,实质上是救标不救本,舍本逐次,本末倒置。

 

最后,以精神痛苦说作为否认法人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似乎有循环的嫌疑。在推理的过程中,它以能够感到精神痛苦才享有请求作为大前提,以自然人能感到精神痛苦而法人则不能作为小前提,进而得出只有自然人才能向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法人不得享有的结论。实际上,众所周知,感觉只有人才具有,会感到今年股市痛苦的也只有人。以该学说作为推理的依据,实质上在前提中就已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限定为人。

 

( 编辑:Alice )

(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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