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性骚扰立法不是“法律忽悠”

作者:佚名 2006-11-12

近来反性骚扰立法受到空前的责难,一些学者将其斥为“法律忽悠”,是“观念与现实断裂”的“作秀法”。此观点过于偏激,反性骚扰立法在我国不是“观念与现实断裂”,而是移植法与本土法的融合问题,中国法与外国法的接轨问题。

  性骚扰概念是美国女权主义者凯瑟琳·麦·金农20世纪70年代提出的,这一概念科学地揭示了性别歧视的本质特征,高度概况了性别歧视的内容,因而很快为国际社会所接受,被各国普遍采用。1964年美国将性骚扰写入《人权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制定反性骚扰法律的国家。继美国之后,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欧盟、比利时、西班牙、日本、马来西亚、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在各自的法律中明确规定性骚扰属于应予禁止的不法行为。

  我国反性骚扰立法属宣示性立法,这种立法的意义在于,对外将宣告我国对性骚扰行为予以否定,对内宣告性骚扰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对性骚扰的处罚,非反性骚扰法律自身所完成,而是由与其相关的法律所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五)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该条(六)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等等。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惩治性骚扰行为,解决性骚扰争议的法律依据。从世界各国反性骚扰立法来看,多数国家采取了宣示性立法的方法,对性骚扰的惩治,是依据行政法、民法、刑法的规定及行业规则实施的。

 

反性骚扰法律操作性不强的主要原因。

  我国反性骚扰立法系超前立法是一个不争的事实,1998年、1999年、2002年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在“两会”期间都曾提出过制定“反性骚扰法”的议案,结果都被否决,理由是我国目前大量存在着的拐卖妇女、强奸、家庭暴力等显性侵犯妇女权益的犯罪尚未解决,性骚扰这类仅限于精神损害而不存在实质性损害的侵权行为尚达不到立法程度。但是,自2001年7月西安市的王女士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公司总经理对其进行了性骚扰后,国内连续出现了十几起以性骚扰为诉因的诉讼,民众对反性骚扰立法呼声强烈,促使《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反性骚扰条款。《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性骚扰作出了原则性的禁止性规定,但没有对性骚扰的定义、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法律责任等一系列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表现出立法机关对性骚扰立法所持的谨慎态度。

  我国反性骚扰立法操作性不强并非不可操作,性骚扰诉讼受害者屡屡败诉的原因是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强化受害者的证据意识是性骚扰诉讼成败的关键。

 

反性骚扰法律移植我国后,有一个本土化的过程,需要与我国法律融合,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涅槃而新生。

 

 

(编辑:王锐 )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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