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经理因“性骚扰”被除名,法院认为欠妥

作者:佚名 2007-02-23

  9月,上海:总经理因“性骚扰”被除名,法院认为欠妥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16日,上海一家广告公司与英国人詹姆士签订了聘用合同,聘用后者为公司总经理,聘用期为两年。2005年3月8日至9日,詹姆士参加了集团公司在泰国举行的地区会议,此后不久,同一集团公司的新加坡女员工向公司投诉,称詹姆士在会议期间对其实施了性骚扰行为。

  

  3月31日,广告公司依照集团公司内部的有关规章制度,书面通知詹姆士,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解职的原因是你的行为不轨,仪态不当,其结果是严重的。这种行为对于一位高级职员是完全不能接受的,而且大大违反了你与广告公司签署的聘用协议条款。”同时,公司还表示:自解聘生效日期起,不再支付詹姆士税后报酬和带薪假期补贴。詹姆士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05年12月26日获部分支持。

  

  广告公司对这一结果不满,于2006年1月中旬起诉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广告公司指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特别约定:詹姆士若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及不诚信的表现,导致对公司的声誉及其本人的工作能力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公司可立即将他辞退。

  

  詹姆士的辩称理由有三:1、截至公司与之解约之日,中国还没有对“性骚扰”的有效立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2、双方未在合同中将“性骚扰”列为提前解约的理由,且公司的书面解职通知书并未提及“性骚扰”问题;3、仅凭证人单方面的描述不能认定自己实施了“性骚扰”。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告公司解除与詹姆士劳动合同的依据,是詹姆士“行为不轨、仪态不当”,即实施了性骚扰。但是,这一发生在国外的“性骚扰”是否成立,需经一定法定程序加以认定,而詹姆士行为的性质还处于一种待定状态,公司则以此解除聘用合同显属不妥。2006年9月8日,法院判决广告公司支付詹姆士2005年4月至9月基本报酬人民币74万余元及带薪假期补贴人民币7万余元。

  

  点评:

  

  本案是上海首起因“性骚扰”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性骚扰”是为法律所禁止、为公众所不齿的行为,但是,以员工“性骚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确实存在比较大的法律风险。

  

  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采取的是严格的法定主义,即用人单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可以不经劳动者同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性骚扰”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更何况这个“性骚扰”还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认定。

  

  本案告诉我们,员工的某些行为可能是不合理、不道德的,甚至是违法的,但只要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便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即使是员工严重违纪,也要充分把握员工违纪事实的证据以及用人单位自身的规章制度基础,这一点需要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加以特别注意。


  ( 编辑:Alice、王芯) 



来源:春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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